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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毕业论文世界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6-15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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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和证据立法运动的兴起,证据法学在中国似乎正在成为一门显学。① 这种显学的标志便是与证据问题相关的诸多学科纷纷进入证据法领域。这些学科不仅包括本来与证据法具有天然联系的程序法,连一些关联度相对较小的实体法(比如民法、刑法)也都纷纷开始关注证据问题。加上与证据问题相关的社会科学(如认识论、逻辑学、心理学等)和自然科学(如法医学),证据领域的研究呈现出群雄并起的格局。② 这一格局一方面反映了证据问题本身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域,但另一方面也为证据问题研究力量的有效整合提出了挑战。换言之,如此之多的研究力量投入到证据问题领域中。如何才能使其得到有效的产出而不是陷入重复劳动甚至恶性竞争之中?对这一问题的疑问形成了本文最初的问题意识,但对于一个正处于形成阶段的知识领域来说,本文并不打算作出全面的回答,而是希望通过在我国当前证据研究领域已经作出反思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推进。并且在西方证据科学研究发展进程的背景参照下,结合我国当前的转型社会背景,进一步提出我国证据研究的具体定位的相关建议。为此,我们首先需要一个基础性分析框架。
一、一个基础性分析框架
尽管有如此之多的学科从不同的面向和视角对证据问题做出了研究,但是这些学科的研究往往限于自身的视角和关注点,而对证据问题的整体领域缺乏一种宏观的鸟瞰,因而呈现出一种似乎各自为政的局面。从宏观角度来看,这些学科都是从不同的视角、不同的角度关注同一个领域即司法证明过程。这一个问题域并非如这些学科所显现出来的那样天然如一盘散沙,许多法学家都曾经试图用相对融贯的分析框架将其呈现出来。早在一百多年前,美国证据法学家塞耶便已经提出了一个“实质性、相关性、可采性以及分量”四要素的分析框架,这一框架主要集中针对的是司法证明过程的审判阶段。威格莫尔在塞耶基础上对于证据法所涉及的问题进一步精致化。③ 尽管塞耶和威格莫尔的框架主要是集中针对审判领域,但对我们当前的证据研究领域依然具有很强的启发意义。本文将以塞耶框架为基础,为我国当前的证据研究领域提供一个基础性分析框架。我们先从审判阶段谈起再往前逆推至审前阶段。
司法证明过程领域问题大体上涵盖了以下八大问题。
1.争议性事实应该由谁来证明?这主要涉及证明责任问题和推定问题,这一问题通常介于实体法和证据法的交界。有许多国家(如法国)是在民事实体法中处理民事证明责任问题。
2.需要证明哪些事实?也就是证明对象问题。在英美证据法中该问题也被称为“实质性”问题。从传统上说,该问题一般是由实体法来规范。例如,刑法所规范的犯罪事实构成要件,实际上规范了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这一问题的另一面即哪些事实属于争议性事实但却无须通过证明来获得?这一问题传统上一般属于证据法中的“司法认知”和“司法承认”处理的范围。
3.用于证明事实的证据如何获得?这主要涉及取证问题,主要由侦查学等学科和规范取证程序的程序法来规范。
4.哪些证据可以用于证明争议性事实?这一问题主要涉及相关性和可采性问题,传统上主要受到法官的控制。其中相关性问题解决的是被提供作为证据或者潜在证据的任何事实是否倾向于支持或者倾向于否定一个或者多个待证事实?主要受到逻辑和一般经验的支配。可采性问题则解决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能否被采纳用来证明争议性事实。可采性问题属于证据法最为核心的领域。
5.证据如何组织和提出?这是举证问题,主要涉及程序法、法庭心理学、叙事学、修辞学等学科。
6.证据如何质证?这是质证问题,同样涉及程序法、法庭心理学、叙事学、修辞学等学科。
7.应当将争议性事实证明至什么程度?这主要涉及证明标准问题。主要由证据法和宪法等法律规范。
8.某一项证据或者某几项证据将争议性事实证明到什么程度,也就是说应该赋予此项证据(或者作为整体的证据)以多大的分量?这是分量(或者说服力或者证明力)评价问题;它受到“逻辑与一般经验”的支配并且属于陪审团或者其他事实裁判者的问题。
如果将整个司法证明过程区分为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话,那么,审前阶段主要直接关注1至4问题,而审判阶段主要关注5至8问题。当然这种划分只是相对的,因为审判阶段的问题显然会辐射并影响审前阶段,而审前阶段问题同样会影响到审判阶段。因此,如果以司法证明为着眼点,可以发现其所涉及的问题是相对固定的,但这些问题却由不同的学科所占据着:实体法决定了证明的方向;程序法控制了司法证明过程的程序;逻辑与一般经验以及各种与认识论相关的学科(或科学)则与审前的取证、证据的相关性和证据评价等息息相关;证据法则主要控制着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证明责任与推定、证明标准等则成为证据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相互争夺的边缘地带。因此,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法实际上仅仅规范整个司法证明过程的一小部分,即证据法的可采性问题和关系密切的证明责任与推定、证明标准、司法认知等,其关注的重心是审判阶段。各学科之间或相安无事或相互重叠或相互冲突,形成了犬牙交错的复杂格局。而这种复杂格局的形成并非是一朝一夕的,而是西方学科制度长期演化的结果。
二、证据科学发展简史
在对证据领域的学科发展历程做一个简要梳理之前,需要对两个范畴稍加区分,即学科与学术思想。这两个范畴尽管存在密切关系,但也存在着重要的区分:学术思想往往是个人思考的产物,更为个人化,而且不受学科界限的约束;相比之下学科则更大程度上是社会需求的产物。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来说,“称一定研究范围为一门‘学科’,即是说它并非依赖教条而立,其权威性并非源于一人或一派,而是基于普遍接受的方法和真理”。④ 秉承福柯的学科/规训理念,沙姆维、达维多认为学科知识并不单纯是知识论层面的事,而是一种社会践行。作为知识生产机制的学科体制是存在于特定的历史时空的,其演变有其内在发生机制。只有从社会践行的高度来理解学科,我们才能从学科规训的知识形式与其他社会践行连接起来研究。⑤ 因此,当我们在讨论证据学、证据法学或者证据科学学科问题的时候,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学科的知识体系的融贯性固然是我们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但是“学科”一词的意涵要远远超过知识本身,它更大程度上是一种知识生产机制和人才培养机制。⑥ 因此,学科的样态往往不取决于知识体系,而更多地取决于对社会大背景的应对和整体知识体系形态的变迁。对“学科”和“学术思想”这两个范畴的区分有利于我们澄清证据领域的许多误解。
尽管之前已有诸多学者对英美证据研究知识史进行不同程度的梳理,但当我们用知识社会学意义上的“学科”概念来衡量英美证据研究发展史的时候,这一段历史与以往研究相比还是呈现出一些差别。因为作为知识社会学意义上的学科,所要求的并不是单个知识生产者的知识,而“首先是一个以正当资格的研究者为中心的研究社群。各个体为了利于互相交流和对他们的研究工作设立了一定程度的权威标准,组成了这个社群”。⑦ 证据法研究者们通常将吉尔伯特的《证据法》在1754年的出版作为证据法学研究划时代发展的标志。但从学科的角度来看,吉尔伯特时代的证据法显然还不能算是一门学科。现代意义上的学科要到19世纪才开始兴起,其标志是更为专门的建制和各个科学学科的专业标准的建立。⑧ 在作为证据法兴起之源头的英国,18世纪中期之前的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主要讲授罗马法,直到18世纪中期才在牛津大学开设了普通法讲座,由布莱克斯通担任主讲,而布莱克斯通的讲义就是著名的《英国法释义》。⑨ 通过对释义体例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当时的普通法教学实际上包罗了后来的各类法学学科。内中谈及证据法的时候,布莱克斯通则总是引导其读者去读吉尔伯特的《证据法》。而吉尔伯特本人一生主要担任的是法官职务而不是大学教职。因此,从学术思想的角度将吉尔伯特视为证据法学的开创者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若从学科角度来看的话,吉尔伯特时代显然还为时过早。因此,我们或许需要重塑我们的证据学科发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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