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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特征
文章来源:毕业论文世界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6-15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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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审查起诉阶段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最新评论:
     一、问题的提出
        非法集资活动是指通过正常融资渠道之外的其他方式获得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1]从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侦破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看,非法集资始于1989年。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集资案件1999起,涉案总价值296亿元。①2007年,银监会处置非法集资机构做的抽样调查显示,在全国十个省发现的大型非法集资案例达到170多起,涉及金额100多亿元。[2]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非法集资涉案人数多且金额大,情况复杂,形式多样,往往以高回报为诱饵骗取资金,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以中南X地区非法集资案为例,该案发案源自该地区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截至目前,此案非法集资的总金额达一百多亿,损失金额预计达几十亿,造成大量社会资金失控。在具体个案中,最高月息达20%,引发了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国家利率统一,扰乱了金融秩序。由于该案面对的一般是缺少投资常识和风险意识,不懂投资规律,防范能力差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者一旦经营失败,往往会形成巨额资金亏空,带来广大集资户财产损失,进而引发堵截铁路、围堵公共场所等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后果,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已经立案42件307人,其中涉及的金额特别巨大、影响特别严重的企业有20个。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政策性强、参办人多,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也遭遇了来自法理及实务操作方面的问题。
        (一)法理上存在的问题
        “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即这些国家机关选择、解释、推理并运用法律规范的活动。”[3]作为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法律规范的明确界定和正确理解对于最后推导出来的法律决定至关重要。非法集资案由于其案情复杂,涉及的层面多;②各类犯罪相互交织;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均有所涉及而相关法律规范又不完善,办案人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困惑。
        1.中介人的追诉问题
        通过中介人介绍、招纳集资户是非法集资者吸引集资户的重要手段。笔者通过对目前已发生的非法集资案进行分析发现,一方面一般参与招揽集资户的中介人存在人数多,身份复杂,行为方式复杂,与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复杂,获取中介费的形式复杂等特点,另一方面中介人为谋取包括中介费在内的各种利益,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将其纳入刑事法律评价范围。但是,如何针对中介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特点严格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理上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
        2.非法集资界定模糊
        自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41号文件《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法集资进行法律认定以来③,近20个法律法规或官方文件对非法集资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关于非法集资认定的争论并未因此而停止,反而随着每一起非法集资案的发生而愈发激烈。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在于非法集资界定模糊,具体而言:首先,对“社会公众”界定模糊。非法集资行为面向不特定的对象即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是非法集资的重要特征。从已经发生的一些非法集资案例如X地区非法集资案来看,在非法集资的对象上既有内部股东、职工,又有股东、职工的亲友,还有其他社会群体,并且有的个案在不同的非法集资阶段中表现出不同的群体,有的群体范围是逐步铺开,“特定”与“不特定”该如何区分。其次,什么是合法集资?作为非法集资的对应概念,明确什么是合法集资对于准确认定非法集资案有关问题非常重要。核心构成要件及相关概念界定模糊,必然造成对非法集资认定的模糊。
        3.单位犯罪的相关认定存在困难
        非法集资案以单位集资的形式实施较多,如X非法集资系列案中,该省人民检察院专案组办理的20件案件都是以单位集资的形式实施的。笔者发现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难以认定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二是对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把握不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意见,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但对于受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把握其“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有一定难度。
        4.量刑情节问题
        就非法集资案的量刑情节而言,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非法集资案的量刑情节与其他刑事案件应当查明的量刑情节是否应该有和有什么区别。二是数额是否应作为量刑情节,对于集资诈骗犯罪金额应如何计算。
        之外,集资诈骗、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在非法集资过程中,罪数及犯意转化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遭遇的法律问题。
        (二)操作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非法集资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对其一般会集中优势警力,力争快侦快破,以X地区非法集资案为例,针对该案特点,公安机关运用侦查一体化的模式办案,全省参办干警达四百多。参办人员在素质、认识以及侦查操作水平上的差异,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一是如何引导侦查。公诉部门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提前介入案件办理工作,主要目的在于引导侦查,以积极的态度、主动的措施取得以后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工作的主动权。引导侦查工作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乃至能否实现整个系列案办理的政治、法律、社会三效果的统一。二是针对非法集资系列案的特殊性,公诉部门如何完善审查起诉相关实务操作。三是刑事政策的把握。由于非法集资案查办处理的对象人多面广,情况各异,在处理的对象上必须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外,案件处理的结果直接关联到参与集资的广大群众切身利益。能否实现最大可能为广大集资群众挽回经济损失、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关键在于充分发挥刑事政策对于查办该系列案的功能作用。因此,必须从指导思想、宏观部署、具体操作上全面把握好各方面的法律政策,讲求办案方略。
        二、非法集资犯罪相关法理问题的探讨
        (一)明确追究中介人刑事责任的范畴
        根据中介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特点,严格依法追究中介人刑事责任可以从三个层面去把握:其一,中介人与非法集资主体的关系。如果非法集资主体是单位,这种关系分为紧密型的聘任关系和松散型的非聘任关系。聘任关系是指非法集资单位将中介人聘任为雇员专门从事中介工作,这种人员当其作用达到直接责任人员的程度时,根据《纪要》的意见,可以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论处,非聘任关系则不能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论处。其二,中介人在非法集资中实施的行为。根据中介人与非法集资主体是否有共谋,可将其行为划分为两类:一是中介人与非法集资主体在非法集资活动上有共谋并实施了中介行为。如果后者是自然人,中介人员按照其所犯罪名的共犯处罚;如果后者是单位,中介人员与该单位在没有聘任关系的情况下,按照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共犯处罚。学理上通说观点认为单位与自然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在具体处罚时因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追诉标准和法定刑不一,可以根据不同的追诉标准分别处罚。二是中介人明知是非法集资且实施了中介行为,但与非法集资主体没有共谋。如果明知集资主体是集资诈骗或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实施这些行为,则构成集资主体所犯罪的共犯。如果集资主体实施的是集资诈骗犯罪,而中介人只有帮助非法集资的故意而实施的中介行为,这应按照法理上以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处理,对中介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罚,不论非法集资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另外,在研究具体案件特别是检法两家的协调时,如果对单位与自然人犯罪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和按照共同犯罪处罚的思路存在重大分歧,对这一类中介人的处理可以探究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三,中介人实施非法中介的情节。如果案件涉及的中介人较多且复杂,就不能一律加以追究,而应严格区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追究,有的还可以依据刑事政策分类处理,以X地区非法集资案为例,该案中女性中介人占涉案中介人数的80%,老年人以及下岗职工也占一定比例,一方面,这些群体可信度高,易于吸收非法集资款,另一方面,其本身法律意识缺乏,生活境况堪忧,易受社会大环境影响。这些群体的处理结果,对社会稳定会产生较大影响。那么,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综合考虑这些特殊群体的不同情况,准确地把握和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中介人实施的中介行为,主要应考察介绍集资户的人次及资金性质、集资的金额、非法获利金额、集资户的损失、实施虚假宣传的程度以及其它关联情节,依法予以处理。
        (二)明确非法集资的界定
        首先,明确“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的界定。此界定应从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是集资户的抗集资风险能力。对此,可以从立法的本意上去研究。对非法集资之所以规定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因为社会公众往往缺乏投资知识,往往难以承担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损失风险;而针对特定对象的集资,是指针对具有较完善的投资理性和投资知识,较能抵御投资风险的投资人,牵涉集资对象人数较少,比如机构投资者,对此只能作一般民事纠纷处理。[4]这说明强调不特定对象目的在于防范缺少投资意识和抵御投资风险能力的广大集资户参与集资。二是集资行为的辐射力。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产生危害结果,这说明不特定强调的行为人行为在后果上的辐射力,如果非法集资主体所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所辐射的面连行为人都难以预料,就应视为面对不特定对象。比如内部职工的亲友、中介人的亲友相对于亲友概念而言,范围可以不断地延伸。因此,笔者认为在具有广延性的职工、中介人亲友群体中进行非法集资,应视为向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其次,合法集资的界定。基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笔者认为,合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为实现某种合法目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企业所需的资金。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其一,集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次,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公司、企业的设立、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其二,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证券或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证券是主要方式。其三,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进行。
        (三)明确单位犯罪相关问题
        1.单位犯罪或自然人犯罪的认定
        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认定必须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性文件的意见,即准确把握《纪要》④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单位犯罪的界定⑤。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把握
        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综合考察:一是看行为人的职务、岗位职责在非法集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二是分析非法集资活动中行为人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有无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共谋,有无实施非法集资的环节行为及其实施行为的态度、作用等。如果行为人在主管人员的授意下独立组织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策划并实施广告宣传包括虚假宣传,或者在履行非法集资流程中的行为的同时,实施介绍、招揽集资户的行为等,应属于典型的较大作用;如果虽然其职务、岗位职责与非法集资活动密切相关,但与主管人员无共谋,也没有实施具体行为,或只是被动地接受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流程中的某些环节,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关注行为人在归还集资款或者接受调查中实施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只是在主管领导的指派或奉命从事了一定的犯罪行为,但其还实施了帮助隐匿转移资金、毁坏隐匿相关资料以规避归还集资款的行为,或者案发后在接受调查中实施了严重妨碍调查的行为,应以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量刑情节及集资诈骗犯罪金额的计算问题
        非法集资案的量刑情节,除了其他刑事案件应当查明的量刑情节以外,应根据这类犯罪的特点考量一些关键的情节。包括非法集资、数额、人数,损失的金额,集资款的性质以及其他特别的危害后果,如因非法集资活动给被害人生存或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及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当然,案发后行为人在弥补损失上所持的积极态度、所采取的积极措施和取得的弥补损失的积极效果,也是需要考量的情节之一。
        对于作为量刑情节的集资诈骗犯罪金额的计算,目前尚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金额应包括财产所有权已经转为行为人所有的金额和行为人非法占有集资款期间支付的中介费、手术费、回扣、行贿款和可视为犯罪成本的所支付的利息及使用集资款造成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金额为案发时行为人实际占有的非法集资款额与用于支付中介费、手术费、回扣、行贿、赠予的金额之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现行刑法第192条将集资诈骗罪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根据其内在逻辑,这里的“非法占有”应指非法占有集资款。第二,根据《纪要》规定,集资诈骗犯罪的金额是指将集资诈骗所非法集资的总额减去已经归还的本息,即案发时仍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非法集资额。第三,从刑法立法的本意来看,之所以将集资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明确其不同的追诉标准和法定刑,一是因为两罪在客观上表现出不同的行为特征,集资诈骗罪是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的结合,因此在追诉的起点上根据其行为特征明确了不同的标准;二是从侵害的客体看,诈骗罪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集资诈骗除侵犯出资人的财产权以外,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三是从社会危害性来分析,集资诈骗作为涉众型犯罪,一旦造成出资人的损失,往往会造成比普通诈骗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因而在法定刑上,集资诈骗罪有普遍诈骗罪没有的死刑规定。第四,从法理角度看,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四项权利,其中占有是所有权性质的根本体现。[5]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在客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特征的,只是因占有方式不同而区分为不同类型的犯罪,但犯罪金额都是指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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