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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费用的负担是因共同生活所产生,是同居生活的效力,为同居者之间的扶养义务所吸收。非婚同居一方无力提供生活费用时,另一方伴随着扶养义务的承担。从某种意义而言,非婚同居的共同生活与产生婚姻效力的夫妻生活,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别,否认彼此存在共同生活费用的支付义务并对此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非婚同居的共同生活就难以维系和保障。因此,共同生活费用作为维系同居生活是不可或缺的,法律应确认其彼此之间存在共同生活费用的支付义务。但非婚同居者和已婚者在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解除后所承担的责任应不同。婚姻关系解除后,补偿性扶养和救助性扶养很多程度上被认为是婚姻效力的延伸,是配偶之间经济依存关系在“婚外的延长”。补偿性的扶养费请求权是基于一方对婚姻的投入而合理期待得到的补偿,而救助的扶养费请求权则被视为夫妻关系延续到离婚后的援助义务。而非婚同居者之间的扶养义务是自我扶养的补充,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不能给同居者带来比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解除更多的利益。同居生活强调期间性,对同居期间产生的共同生活所必须的共同生活费用支付义务予以法律承认和保护,但同居关系解除后,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律不应赋予同居者在解除关系后仍存在同居效力的延伸。
3.赋予对同居所得财产继承权,完善遗产酌情请求权制度
在《继承法》中,基本权利是继承权,基本义务是扶养义务,《继承法》是扶养义务与继承权融和统一的私法,[20]这种统一充分反映在法定继承中。法规范以权利、义务为其基本内容,有权利,必然有义务;承担义务,理应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中国《继承法》以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作为遗产继承权发生的主要根据,非婚同居者间不存在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关系,缺乏继承权产生的根据,通常认为彼此没有继承权。但非婚同居者基于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彼此之间产生相互扶养义务,使其产生了对遗产的合理期待权,成为该遗产的潜在继承人,应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赋予当事人之间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法定的继承权。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先后通过立法均不同程度地承认同居者的继承权,认为婚姻已不再被视为互负权利义务的稳定家庭单元的唯一形式,同居关系持续特定期间,就可能产生足够的相互依赖、贡献和预期,因此有正当理由赋予同居者享有扶养、财产分割和继承的权利。[21](P610-616)赋予同居者彼此继承权,符合继承立法旨意。但对该继承权所涉及的遗产应界定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分割后归属同居者一方的遗产,同居前的财产仍归属个人所有,非婚同居另一方不存在对此付出义务或承担责任,从继承权发生的依据分析,无法赋予非婚同居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同居前所得财产的继承权。
同时,遗产酌给请求权是在现行《继承法》下较为切实可行的保护非婚同居者的权利,该权利实际上是将同居者视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基于共同生活而产生的扶养关系酌情给付遗产的一定份额,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的贯彻实施。遗产酌给请求权是继承法规定的独立的实体权利,符合法定条件的请求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该权利。酌给遗产的数额一般根据请求权人依靠被继承人的扶养程度或对被继承人的扶养程度和遗产的多少而确定。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在继承开始后,应向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受到侵犯时,依法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4.扩大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范围
“家庭”的界定直接影响到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就家庭暴力主体之间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规定。家庭暴力通常界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是以婚姻或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一定范围内亲属的生活共同体,家庭成员以强调亲属关系为条件。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家庭形态发生变化,出现非婚同居、同性婚姻等差异化和多元化的家庭形式,传统的家庭概念已不符合家庭形式的客观现实。这些同居关系强调的是共同生活的行为,不以是否公开为要件,也不以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为前提,只要共同居住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就产生同居关系。以同居关系组成的家庭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并非以亲属关系为必备条件,但同样发生因共同生活而带来的紧密关系,因此,许多国家立法将同居关系作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调整对象,正视受暴者和施暴者之间的复杂关系。新西兰《1996家庭暴力法案》规定,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还包括“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关系)。法国《1996年家庭法案》都对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法律救济。美国许多州不仅保护无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的同居者,连同性恋者也在保护之列。实质上,非婚同居是人们选择家庭生活的一种方式,同居者如家庭成员一样,存在感情关系、经济关系等紧密关系,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形相似,具有隐秘性、控制性、反复性及连续性等特点,[22](P149-150)因此,防治家庭暴力的方式和手段也应一致。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应着眼于被害人的人权,平等和非歧视是人权保护的基本价值,不以婚姻的合法有效与否做出判断。反家庭暴力的适用范围也不能以合法婚还是非法婚、同性婚还是异性婚、法律婚还是事实婚、婚姻还是非婚同居作为判定的标尺。因此,非婚同居关系者也应受反家庭暴力法所规定的各种制度的保护。
5.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化
非婚同居生活不是简单的等价交换,不是一种交易关系。中国历史上形成并仍然残存于现代社会的社会性别规范使得女性从事较多的家事劳动。家事劳动的不平等,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同居关系不稳定,同时女性所付出的家事劳动因缺乏法律保障和支持,又容易产生无法化解的矛盾和纠纷。法律应对非婚同居中较为普遍的性别差异现象进行规制,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化,明确共同生活内容包括在经济上给付扶养费、生活上扶助和精神上尊重与慰藉,消除男女两性在生活资源上性别差异,肯定生活照料等家事劳动所产生的价值。
注释:
①本文所研究的“非婚同居”是指双方均无配偶的长期固定的同居,是否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在此不问。
②中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
③在哈尔滨市,同居关系解除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比例高达100%。详见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17-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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